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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尋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尋勝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尋勝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
又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部分,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20 日(計算式:110 日+10日=120 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其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07 年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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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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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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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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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12日 │107年3月8日 │107年9月26日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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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35號 │字第735號 │第17941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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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3340號 │107年度簡字第3340號 │107年度簡字第390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15日 │ 107年11月15日 │ 107年12月12日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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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3340號 │107年度簡字第3340號 │107年度簡字第3900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7年12月18日 │ 107年12月18日 │ 108年1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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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3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 │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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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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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罪 名 │竊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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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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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2日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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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78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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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700號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8年4月10日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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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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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700號 │
│判 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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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5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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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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