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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居萬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居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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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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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不能安全駕駛 │ 不能安全駕駛 │
│ │ 致交通危險罪 │ 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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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25,000元,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折算壹日。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聲請意旨漏載為有期│ │
│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應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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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12月23日 │ 107年0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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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高雄地檢107年度 │ 高雄地檢108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速偵字第4869 號 │ 撤緩偵字第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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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8年度交簡字 │ 108年度交簡字 │
│ │ │ 第134號 │ 第64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02月21日 │ 108年0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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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8年度交簡字 │ 108年度交簡字 │
│ │ │ 第134號 │ 第641號 │
│ ├────┼──────────┼──────────┤
│判 決│判 決│ 108年03月26日 │ 108年04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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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分期已繳4,000元,折│ │
│ │ 抵刑期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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