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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銘因犯竊盜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銘因犯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 罪(附表編號1 、2 ),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141號、108 年度簡字第123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3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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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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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未遂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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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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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8 月5 日 │107 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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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 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46號 │第195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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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3141號│108 年度簡字第123 號│
│ ├────┼──────────┼──────────┤
│ │判決日期│107 年11月5 日 │108 年4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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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3141號│108 年度簡字第1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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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12月4 日 │108 年5 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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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字│
│ │字第558 號 │第47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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