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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33號
被 告 洪耀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86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耀臨自另案羈押2 月後,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因本案羈押迄今1 月餘,已知悛悔,且3 月以來高雄市鳳山區、三民區,無街頭鬥毆案件,且被告二度收押,友人相繼求去,已無反覆實施之虞,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且依高雄長庚醫院函覆被害人蔡旭勛、許光輝、黃俊元所受傷勢,並無生命危險,被告所涉應僅係普通傷害罪,與殺人未遂罪之要件有間,再者,經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被告並無持刀殺被害人許光輝、黃俊元之犯行,就傷害部分,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非被告交保無以張羅和解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關於涉嫌殺人未遂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關於恐嚇、傷害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恐嚇、傷害罪之虞,復參以被告多次涉嫌糾眾暴力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108 年4 月26日准予羈押在案。
㈡關於殺人未遂部分,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僅承認傷害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涉犯為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依其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
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交保後,多次涉嫌糾眾暴力犯罪,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之殺人未遂案件外,尚有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恐嚇、傷害罪之虞,原羈押原因猶仍存在。
是本院斟酌再三,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且被告多次暴力犯罪之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前述羈押原因猶仍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
㈢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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