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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庭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中瑜妨害名譽案件(108 年度審易字第5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告訴人在法律上之利益,並做為上訴時的依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及開庭筆錄等語。
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設有明文。
準此,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以法定之上揭人為限。
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甚明。
至當事人以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則指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第2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83 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係屬告訴人,並非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要無請求交付法庭錄音之權,是其聲請顯屬於法有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付與開庭筆錄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僅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依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告訴人則無此項權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屬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開庭筆錄,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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