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瑋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陳泓瑋因犯施用毒品等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性質,暨受刑人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 │
├────────┼──────────┼──────────┼──────────┤
│ │107 年5 月14日8 時20│107 年5 月14日8 時20│ │
│ 犯 罪 日 期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120 小時內(不含公權│ │
│ │拘束期間) │力拘束期間)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8年度撤緩 │高雄地檢108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4號 │毒偵字第24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4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8年03月20日 │ 108年03月20日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4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8年03月20日 │ 108年03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