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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志成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犯案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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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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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背安全│有期徒刑│106.12.13 │本院107年度交 │107.1.29│本院107年度交 │107.7.24│ │
│ │駕駛致交│4月,併 │ │簡字第65號 │ │簡字第65號 │ │ │
│ │通危險 │科罰金10│ │ │ │ │ │ │
│ │ │,000元,│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 │ │ │ │ │ │
│ │ │役,均以│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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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05年年底 │本院108年度審 │108.3.20│本院108年度審 │108.4.16│ │
│ │ │4月,如 │某日至106 │訴字第161號 │ │訴字第161號 │ │ │
│ │ │易科罰金│年12月13日│ │ │ │ │ │
│ │ │,以1,00│ │ │ │ │ │ │
│ │ │0元折算 │ │ │ │ │ │ │
│ │ │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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