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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畢經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畢經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畢經武因犯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4 」、「1 至4 」、「1 至5 」等罪,曾經有如附表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12月12日)之基準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又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罪曾定執行刑加計編號6 罪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式:1 年5 月+3 月=1 年8 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侵占罪、竊盜罪,性質均屬財產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另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該案不在本案目前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就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案如與本案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受刑人仍得再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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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備註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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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有期徒刑肆月│105年11月 │臺灣高雄地│106年11月 │臺灣高雄地│106年12月 │高雄地檢(下│
│ │ │,如易科罰金│21日至105 │方法院106 │14 日 │方法院106 │12 日 │同)107 年度│
│ │ │,以新臺幣壹│年11月26日│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執字第1256號│
│ │ │仟元折算壹日│ │3993號 │ │3993號 │ │(已繳納易科│
│ │ │。 │ │ │ │ │ │罰金新臺幣86│
│ │ │ │ │ │ │ │ │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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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有期徒刑陸月│105年10月 │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30│臺灣高雄地│107年5月1 │107 年度執字│
│ │ │,如易科罰金│26日至105 │方法院106 │日 │方法院106 │日 │第5567號 │
│ │ │,以新臺幣壹│年10月29日│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 │仟元折算壹日│ │701號 │ │701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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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欺│有期徒刑參月│106年7月24│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30│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30│107 年度執字│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日 │方法院107 │日 │第5942號,曾│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經左列確定判│
│ │ │仟元折算壹日│ │75號 │ │75號 │ │決定應執行有│
│ │ │。 │ │ │ │ │ │期徒刑5 月 │
├─┼──┼──────┼─────┤ │ │ │ │ │
│4 │竊盜│有期徒刑參月│106年7月24│ │ │ │ │ │
│ │ │,如易科罰金│日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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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侵占│有期徒刑伍月│106年3月21│臺灣高雄地│107年5月31│臺灣高雄地│107年6月26│107 年度執字│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日 │方法院107 │日 │第6917號(10│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7 年度執緝字│
│ │ │仟元折算壹日│ │1871 號 │ │1871 號 │ │第1781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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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詐欺│有期徒刑參月│106年1月23│臺灣高雄地│108年1月31│臺灣高雄地│108年3月5 │108 年度執字│
│ │ │,如易科罰金│日(聲請意│方法院107 │日 │方法院107 │日 │第4105號 │
│ │ │,以新臺幣壹│旨誤載為10│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仟元折算壹日│6年1月間某│4649號 │ │4649號 │ │ │
│ │ │。 │日至106年1│ │ │ │ │ │
│ │ │ │月23日,應│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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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至4 部分,曾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53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107 年度執更字第2396號、執更緝字第 328 號,不准易科罰金);
編號1 至5 部分,曾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108 年度執 更字第5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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