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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綸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奕綸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2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號。
本件被告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而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宣告刑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月)。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係與少年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未遂罪、重利罪,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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