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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 「法院案號」之記載,更正為「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127號」。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如有顯屬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所為108 年度聲字第157 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 「法院案號」,誤載為「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157號」,依上述說明,應裁定更正為「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127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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