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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雄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分別為107 年11月3 日、108 年1 月18日,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7 年11│臺灣高雄│108 年3 │臺灣高雄│108 年4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3 日 │地方法院│月12日 │地方法院│月9 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8 年度│ │108 年度│ │
│ │施用第│臺幣1,000 │ │簡字第51│ │簡字第51│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 │4 號 │ │4 號 │ │
│ │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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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8 年1 │臺灣高雄│108 年4 │臺灣高雄│108 年5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8日 │地方法院│月15日 │地方法院│月7 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8 年度│ │108 年度│ │
│ │施用第│臺幣1,000 │ │簡字第84│ │簡字第84│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 │7 號 │ │7 號 │ │
│ │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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