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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孟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璋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璋前因詐欺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所示7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定執行刑,再加計附表編號7 之有期徒刑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7 │106 年8 月│本院106 年│107.5.3 │本院106 年│107.5.3 │編號1 至│
│ │一級毒│月 │11日為警採│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6 之罪曾│
│ │品 │ │尿時回溯96│1632號 │ │1632號 │ │經臺灣屏│
│ │ │ │小時內某時│ │ │ │ │東地方法│
├─┼───┼─────┼─────┼─────┼─────┼─────┼─────┤院以108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2 │106.8.7 │本院106 年│107.5.3 │本院106 年│107.5.3 │年度聲字│
│ │二級毒│月,如易科│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第357 號│
│ │品 │罰金,以新│ │1632號 │ │1632號 │ │裁定定應│
│ │ │臺幣1 千元│ │ │ │ │ │執行有期│
│ │ │折算1 日 │ │ │ │ │ │徒刑1 年│
├─┼───┼─────┼─────┼─────┼─────┼─────┼─────┤6 月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6.12.18 │臺灣屏東地│107.4.23 │臺灣屏東地│107.5.16 │ │
│ │二級毒│月,如易科│ │方法院107 │ │方法院107 │ │ │
│ │品 │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臺幣1 千元│ │495 號 │ │495 號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7.4.1 │臺灣屏東地│107.8.30 │臺灣屏東地│107.10.9 │ │
│ │一級毒│月,如易科│ │方法院107 │ │方法院107 │ │ │
│ │品 │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臺幣1 千元│ │1347號 │ │1347號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2 │107.4.1 │臺灣屏東地│107.8.30 │臺灣屏東地│107.10.9 │ │
│ │二級毒│月,如易科│ │方法院107 │ │方法院107 │ │ │
│ │品 │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臺幣1 千元│ │1347號 │ │1347號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6 │施用第│有期徒刑2 │107.4.29 │臺灣屏東地│107.8.30 │臺灣屏東地│107.10.9 │ │
│ │二級毒│月,如易科│ │方法院107 │ │方法院107 │ │ │
│ │品 │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臺幣1 千元│ │1347號 │ │1347號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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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詐欺 │有期徒刑4 │104.3.2 │本院108 年│108.4.8 │本院108 年│108.5.7 │ │
│ │ │月,如易科│ │度易緝字第│ │度易緝字第│ │ │
│ │ │罰金,以新│ │4 號 │ │4號 │ │ │
│ │ │臺幣1 千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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