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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福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福建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福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性質相同,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受矯治之必要性、犯罪次數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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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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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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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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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3日 │107年10月18日 │107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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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427號 │字第269號 │字第4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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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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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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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85 │10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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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1月31日 │ 108年03月21日 │ 108年0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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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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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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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85 │108年度審訴字第15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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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3月05日 │ 108年04月11日 │ 108年04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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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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