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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永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8年4月8日以108年雄檢欽偵闕緝字786號發佈通緝在案,嗣被告於上開裁定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後之108年5月9日始行緝獲,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法院宣告上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依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案件均有適用。
又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是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該裁定於101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於101年11月1日未經抗告而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應於101年11月14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顯已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8日以108年雄檢欽偵闕緝字786號發佈通緝在案,嗣於108年5月9日緝獲歸案,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卷附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濫用藥物尿液簡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該裁定及執行通知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然被告施用毒品遭裁定觀察勒戒,因通緝而為警緝獲當時,未有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鑑驗,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8年5月21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80005057號函可資佐證,則本案未有相關之尿液檢驗報告,足證被告於通緝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該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未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實難遽認被告於該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仍有施用毒品之舉。
本院衡以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施用毒品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絕毒癮而設,需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
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至緝獲歸案止,已逾3年,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及有對被告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所指成癮性、濫用性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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