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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枝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枝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枝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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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賭博 │罰金新臺幣5000│106年7月18│本院107年 │107年8月29│本院107年 │107年10月2│
│ │ │元,如易服勞役│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以新臺幣1000│ │1486號 │ │1486號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2 │賭博 │罰金新臺幣3000│106年8月28│本院107年 │107年9月17│本院107年 │107年10月 │
│ │ │元,如易服勞役│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20日 │
│ │ │,以新臺幣1000│ │1571號 │ │1571號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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