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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創賢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創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創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7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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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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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有期徒刑3 │106 年9 月│新北地方法│108 年3 月│同左 │108 年3 月│ │
│ │ │月,如易科│1 日 │院107 年度│15日 │ │15日 │ │
│ │ │罰金,以新│ │簡上字第91│ │ │ │ │
│ │ │臺幣1000元│ │8號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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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法│有期徒刑3 │106 年4 月│本院107 年│108 年3 月│同左 │108 年4 月│編號2 至3 曾│
│ │由收│月,如易科│13日至同年│度審訴字第│20日 │ │16日 │定應執行刑為│
│ │費設│罰金,以新│4月24日 │1393號 │ │ │ │有期徒刑4 月│
│ │備得│臺幣1000元│ │ │ │ │ │ │
│ │利罪│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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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使│有期徒刑3 │106 年4 月│本院107 年│108 年3 月│同左 │108 年4 月│ │
│ │偽造│月,如易科│24日 │度審訴字第│20日 │ │16日 │ │
│ │私文│罰金,以新│ │1393號 │ │ │ │ │
│ │書罪│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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