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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佳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佳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佳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5 月餘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 之拘役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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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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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竊盜罪│拘役20日,如│106 年8 月│臺灣屏東地│107 年1 月│同左 │107 年3 月│編號1 之罪│
│ │ │易科罰金,以│5 日 │方法院106 │31日 │ │6 日 │已於107 年│
│ │ │新臺幣1 千元│ │年度簡字第│ │ │ │10月16日易│
│ │ │折算1 日(聲│ │1766號 │ │ │ │科罰金執行│
│ │ │請書漏載如易│ │ │ │ │ │完畢。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 千元折│ │ │ │ │ │ │
│ │ │算1 日,應予│ │ │ │ │ │ │
│ │ │補充) │ │ │ │ │ │ │
├──┼───┼──────┼─────┼─────┼─────┼─────┼─────┼─────┤
│ 2 │竊盜罪│拘役40日,如│107 年1 月│本院108 年│108 年4 月│同左 │108 年5 月│ │
│ │ │易科罰金,以│25日 │度簡字第 │3 日 │ │11日 │ │
│ │ │新臺幣1 千元│ │680 號 │ │ │ │ │
│ │ │折算1 日(聲│ │ │ │ │ │ │
│ │ │請書漏載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 千元折│ │ │ │ │ │ │
│ │ │算1 日,應予│ │ │ │ │ │ │
│ │ │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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