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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外,復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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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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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 │107年11月5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12月26 │高雄地院107 │108年2月1日 │ │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 │年度交簡字第│日 │年度交簡字第│ │ │
│ │致交通│臺幣1萬元, │ │3501號 │ │3501號 │ │ │
│ │危險罪│有期徒刑如易│ │ │ │ │ │ │
│ │ │科罰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 │108年1月19日│高雄地院108 │108年4月12日│高雄地院108 │108年5月7日 │ │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 │年度審交易字│ │年度審交易字│ │ │
│ │致交通│,以新臺幣 │ │第135號 │ │第135號 │ │ │
│ │危險罪│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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