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聲,1633,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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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啓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啓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若被告一再犯罪,經受數個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知。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判決有罪在案,竟於該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04年5、6月間,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犯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考量其上開犯行之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之侵害性,以及各罪之個別量刑情節等整體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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