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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男(下稱被告)與陳偉志雖為父子,陳偉志於另案(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棄保潛逃,但被告於該案均有準時到庭,則被告若真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豈有不先於或與陳偉志同時棄保潛逃?且另案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未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又被告年近80歲,罹患腦中風、高血壓且骨質疏鬆,病況嚴重程度已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實無逃亡之虞;
則本件考量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取代羈押,即足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5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
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撤銷羈押狀內當事人欄雖載明「
被告陳慶男;選任辯護人徐家福律師」,具狀人欄則僅載
明選任辯護人及加蓋律師印文,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捺
指印,顯係由選任辯護人提起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因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
程序上已屬違背,應予駁回。
(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列證據、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物證等資料,足認被告涉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收回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刑法第214條利用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向銀行詐欺取財達一億元以上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條第1項第9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違反同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質非輕,且被告有因採購案經檢察官起訴,
認被告詐取財物新臺幣(下同)63億餘元,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10億元,又被告為慶富集團負責人,於船泊界、漁業界人脈廣博,其子陳偉志於前案棄保
潛逃,被告有高度可能循相同管道逃亡,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自承目前無法提出保證金
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考量本案已經起訴,本院未以有串證之虞為羈押原因,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參以原
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依前揭羈押之事實及理由,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復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確有羈押之原因;復斟酌本件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情節非
輕,危害國家法治及社會秩序甚鉅,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
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私益兩相利益衡
量後,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
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難謂其有何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堪認原處分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
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自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指明。聲請意旨上開所述,自難
憑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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