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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永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永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永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 罪,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8 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外,另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部分,惟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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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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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 │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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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
│ │折算1 日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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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2月5 日 │108 年2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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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 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8 年度速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597號 │字第6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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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8 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629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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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 年1 月30日 │108 年4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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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8 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629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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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3 月12日 │108 年5 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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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2917號 │第53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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