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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廖偉明
具 保 人 鄧藤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廖偉明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鄧藤墩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90 、99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觀諸聲請人雖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而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住所地「雲林縣○○鎮○○街0 號」,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前揭文書寄存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嗣被告未遵期於107 年7 月12日9 時到案執行,該署即依法囑託員警限期拘提被告到案,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所載拘提期限係「限於107 年8 月29日以前拘提到案」,而員警於逾前開拘提期限之107 年9 月14日18時30分許始前往上載住所拘提被告,此有該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證,足見聲請人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未完備,是被告應僅屬消極未到案執行,難認其已有逃匿之事實,故於上開程序完備前,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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