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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全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全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及各次犯行之時間,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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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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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共同犯走私│有期徒刑2 月 │104.10.5 │高雄高分院10│106.8.15 │高雄高分院10│106.9.8 │
│ │罪 │ │ │6 年度上訴字│ │6 年度上訴字│ │
│ │ │ │ │第527號 │ │第527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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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隱匿公務員│有期徒刑2 月,│106 年1 月間│本院108 年度│108.2.23 │本院108 年度│108.3.19 │
│ │職務上委託│如易科罰金,以│某時 │簡字第405號 │ │簡字第405 號│ │
│ │掌管之物品│新臺幣1,000 元│ │ │ │ │ │
│ │罪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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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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