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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4 、9 至1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參( 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71號卷)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9 至15所示之罪,固各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4 年10月確定。
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6罪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1年10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 、9 至15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6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8 年9 月)。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係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等,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近;
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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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 │ │ │(年月日) │)機關年度├────┬────┼────┬────┤ │
│ │ │ │ │案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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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攜帶凶器│有期徒刑│105年1月11│臺灣高雄地│高等法院│106年1月│高等法院│106年1月│編號1至8之│
│ │竊盜罪 │9月 │日 │方檢察署 │高雄分院│18日 │高雄分院│18日 │罪曾定應執│
├─┬─┼────┼────┼─────┤105 年度少│105 年度│ │105 年度│ │行刑有期徒│
│2 │︵│攜帶凶器│有期徒刑│105年1月11│連偵字第35│上易字第│ │上易字第│ │刑3 年1 月│
│ │聲│竊盜罪 │8月 │日 │、53號 │598 號 │ │598 號 │ │。 │
├─┤請├────┼────┼─────┤ │ │ │ │ │ │
│3 │書│攜帶凶器│有期徒刑│105年1月17│ │ │ │ │ │ │
│ │附│竊盜罪 │8月 │日 │ │ │ │ │ │ │
├─┤表├────┼────┼─────┤ │ │ │ │ │ │
│4 │編│攜帶凶器│有期徒刑│105年1月17│ │ │ │ │ │ │
│ │號│竊盜罪 │8月 │日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攜帶凶器│有期徒刑│105年1月16│ │ │ │ │ │ │
│ │聲│竊盜罪 │6 月,如│日 │ │ │ │ │ │ │
│ │請│ │易科罰金│ │ │ │ │ │ │ │
│ │書│ │,以新臺│ │ │ │ │ │ │ │
│ │附│ │幣壹仟元│ │ │ │ │ │ │ │
│ │表│ │折算壹日│ │ │ │ │ │ │ │
│ │編│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攜帶凶器│有期徒刑│104年12月 │ │ │ │ │ │ │
│ │聲│竊盜罪 │3 月,如│26日 │ │ │ │ │ │ │
│ │請│ │易科罰金│ │ │ │ │ │ │ │
│ │書│ │,以新臺│ │ │ │ │ │ │ │
│ │附│ │幣壹仟元│ │ │ │ │ │ │ │
│ │表│ │折算壹日│ │ │ │ │ │ │ │
├─┤編├────┼────┼─────┤ │ │ │ │ │ │
│7 │號│攜帶凶器│有期徒刑│105年1月14│ │ │ │ │ │ │
│ │4 │竊盜罪 │3 月,如│日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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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竊盜罪 │有期徒刑│105年5月1 │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年1月│臺灣高雄│106年2月│ │
│ │聲│ │5 月,如│日 │方檢察署 │地方法院│17日 │地方法院│21日 │ │
│ │請│ │易科罰金│ │105 年度偵│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書│ │,以新臺│ │字第8565號│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附│ │幣壹仟元│ │ │4273號 │ │4273號 │ │ │
│ │表│ │折算壹日│ │ │ │ │ │ │ │
│ │編│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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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攜帶凶器│有期徒刑│105年1月9 │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年10 │臺灣高雄│107年1月│編號9至15 │
│ │ │竊盜罪 │1年 │日 │方檢察署 │地方法院│月20日 │地方法院│6日 │之罪曾定應│
├─┤ ├────┼────┼─────┤105 年度少│106 年度│ │106 年度│ │執行刑有期│
│10│︵│攜帶凶器│有期徒刑│105年1月10│連偵字第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徒刑4年10 │
│ │聲│竊盜罪 │1年 │日 │229號 │1550號 │ │1550號 │ │月。 │
├─┤請├────┼────┼─────┤ │ │ │ │ │ │
│11│書│攜帶凶器│有期徒刑│105年1月10│ │ │ │ │ │ │
│ │附│竊盜罪 │1年 │日 │ │ │ │ │ │ │
├─┤表├────┼────┼─────┤ │ │ │ │ │ │
│12│編│結夥三人│有期徒刑│105年1月14│ │ │ │ │ │ │
│ │號│攜帶凶器│1年 │日 │ │ │ │ │ │ │
│ │6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
│13│ │結夥三人│有期徒刑│105年1月16│ │ │ │ │ │ │
│ │ │攜帶凶器│1年 │日 │ │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
│14│︵│結夥三人│有期徒刑│104年12月 │ │ │ │ │ │ │
│ │聲│攜帶凶器│11月 │26日 │ │ │ │ │ │ │
│ │請│竊盜罪 │ │ │ │ │ │ │ │ │
├─┤書├────┼────┼─────┤ │ │ │ │ │ │
│15│附│結夥三人│有期徒刑│104年12月 │ │ │ │ │ │ │
│ │表│攜帶凶器│11月 │27日 │ │ │ │ │ │ │
│ │編│竊盜罪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結夥三人│有期徒刑│105年5月22│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11 │臺灣高雄│107年12 │ 無 │
│ │攜帶凶器│10月 │日 │方檢察署 │地方法院│月26日 │地方法院│月24日 │ │
│ │竊盜罪 │ │ │106 年度偵│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 │ │字第5058號│原易字第│ │原易字第│ │ │
│ │ │ │ │ │9 號 │ │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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