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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益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益麟所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李益麟因犯販賣毒品等8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益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87 號判決日期為101 年12月13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7 誤載為102 年3 月8 日,應予更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8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1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3年)。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且犯罪手法類似,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接近,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遭查獲(100 年8 月11日)後,相隔半年又再犯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受矯治之必要性、犯罪次數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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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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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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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9 月 │有期徒刑7 年9 月 │有期徒刑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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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年6月15日 │ 100年6月16日 │ 100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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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3938號 │第23938號 │第239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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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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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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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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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13日 │ 101年12月13日 │ 101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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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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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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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49 │102 年度台上字第949 │102 年度台上字第949 │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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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 年3 月8 日 │ 102 年3 月8 日 │ 102 年3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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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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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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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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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9 月 │有期徒刑7 年9 月 │有期徒刑7 年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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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0 年8 月11日前2 日│
│ 犯 罪 日 期 │ 100年6月29日 │ 100年7月6日 │或前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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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3938號 │第23938號 │第239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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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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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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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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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13日 │ 101年12月13日 │ 101 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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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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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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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49 │102 年度台上字第949 │102 年度台上字第949 │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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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 年3 月8 日 │ 102 年3 月8 日 │ 102 年3 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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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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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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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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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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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 年08月11日 │ 101年04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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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3938號 │第2405號、2406 號、 │ │
│ │ │2407號、255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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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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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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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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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13日 │ 107 年8 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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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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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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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49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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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 年3 月8 日 │ 107 年11月7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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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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