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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朝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朝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朝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8年1月30日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年2月)。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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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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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4 │106年1月14│本院106年 │106年4月25│本院106年 │106年6月29│
│ │ │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罰金,以新│ │1009號 │ │1009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4 │105年10月 │本院106年 │106年7月21│本院106年 │106年8月22│
│ │ │月,如易科│8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罰金,以新│ │1103號 │ │1103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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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7 │106年3月9 │本院106年 │106年11月 │本院106年 │106年12月 │
│ │ │月 │日 │度審易字第│28日 │度審易字第│26日 │
│ │ │ │ │1672號 │ │16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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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無駕駛│有期徒刑6 │106年6月28│本院106年 │107年1月19│本院106年 │107年2月13│
│ │執照駕│月,如易科│日 │度審交訴字│日 │度審交訴字│日 │
│ │車因過│罰金,以新│ │第235號 │ │第235號 │ │
│ │失傷害│臺幣1,000 │ │ │ │ │ │
│ │人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5 │肇事致│有期徒刑1 │106年6月28│ │ │ │ │
│ │人傷害│年3月 │日 │ │ │ │ │
│ │逃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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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有期徒刑2 │105年11月2│本院107年 │107年9月10│本院107年 │107年10月2│
│ │ │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罰金,以新│ │2751號 │ │2751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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