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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煥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煥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煥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 部分宣告刑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已易科罰金之情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查,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中經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各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經確定判決宣告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雖已易科罰金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易科罰金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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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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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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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
│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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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7 月8 日 │106 年10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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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 │107 年度交簡字第3074號 │
│ 及 ├────┼────────────────┼────────────────┤
│確 定│判決日期│107 年8 月13日 │107 年11月26日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9 月11日 │107 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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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087號(徒│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23號 │
│ │刑部分於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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