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聲,312,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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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黃啟宗



被 告 葉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告葉麗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3 號),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因聲請人現在監服刑,生活拮据,無任何經濟來源,請准許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葉麗玉因違反上開毒品案件,前曾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並由具保人即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

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即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實收利息,並已執行結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05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42 號、107 年度執他字第214 號卷宗核對卷附之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上開裁定無誤。

從而,本案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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