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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文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文瑜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文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拘役40日,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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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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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持有│處拘役│107年4月26日│本院107 │107年9月6日 │本院107 │107年11月6日│ │
│ │第二│貳拾伍│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級毒│日,如│ │第2968號│ │第2968號│ │ │
│ │品 │易科罰│ │ │ │ │ │ │
│ │ │金,以│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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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持有│處拘役│107年6月23日│本院107 │107年11月26 │本院107 │107年12月18 │ │
│ │第二│貳拾日│ │年度簡字│日 │年度簡字│日 │ │
│ │級毒│,如易│ │第3816號│ │第3816號│ │ │
│ │品 │科罰金│ │ │ │ │ │ │
│ │ │,以新│ │ │ │ │ │ │
│ │ │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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