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聲,33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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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宇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薛宇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第50條、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薛宇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指揮執行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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