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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基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基宗犯如附表所示之拾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基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13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 至3 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定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
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16罪應定執行刑,則本院自可更定該16罪之應執行刑。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6罪之總和,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16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7 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4 至7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4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4 至7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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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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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處有期│105年7月15日│本院107 │107年3月28日│本院107 │107年3月28日│編號1至3所│
│ │ │徒刑陸│ │年度簡上│ │年度簡上│ │示之罪,於│
│ │ │月,如│ │字第18號│ │字第18號│ │判決時曾定│
│ │ │易科罰│ │ │ │ │ │應執行有期│
│ │ │金,以│ │ │ │ │ │徒刑1年2月│
│ │ │新臺幣│ │ │ │ │ │,如易科罰│
│ │ │壹仟元│ │ │ │ │ │金,以新臺│
│ │ │折算壹│ │ │ │ │ │幣1,000元 │
│ │ │日 │ │ │ │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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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處有期│105年8月14日│ │ │ │ │ │
│ │ │徒刑陸│ │ │ │ │ │ │
│ │ │月,如│ │ │ │ │ │ │
│ │ │易科罰│ │ │ │ │ │ │
│ │ │金,以│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3 │竊盜│處有期│105年8月14日│ │ │ │ │ │
│ │ │徒刑陸│ │ │ │ │ │ │
│ │ │月,如│ │ │ │ │ │ │
│ │ │易科罰│ │ │ │ │ │ │
│ │ │金,以│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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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處有期│105年6月11日│本院105 │106年11月17 │本院105 │107年3月30日│編號4至7所│
│ │ │徒刑捌│14時起至105 │年度易字│日 │年度易字│ │示之罪,於│
│ │ │月 │年6月16日14 │第632 號│ │第632號 │ │判決時曾定│
│ │ │ │時間某時 │、第676 │ │ │ │應執行有期│
├─┼──┼───┼──────┤號、第75│ │ │ │徒刑4年2月│
│5 │竊盜│處有期│①105年6月12│5 號 │ │ │ │ │
│ │ │徒刑柒│日17時30分起│ │ │ │ │ │
│ │ │月,共│至105年6月13│ │ │ │ │ │
│ │ │2次 │日8時30分間 │ │ │ │ │ │
│ │ │ │某時 │ │ │ │ │ │
│ │ │ │②105年6月13│ │ │ │ │ │
│ │ │ │日4時47分許 │ │ │ │ │ │
├─┼──┼───┼──────┤ │ │ │ │ │
│6 │攜帶│處有期│①105年8月14│ │ │ │ │ │
│ │兇器│徒刑玖│日4時33分 │ │ │ │ │ │
│ │竊盜│月,共│②105年8月14│ │ │ │ │ │
│ │罪 │7次 │日4時41分 │ │ │ │ │ │
│ │ │ │③105年8月18│ │ │ │ │ │
│ │ │ │日7時前某時 │ │ │ │ │ │
│ │ │ │④105年8月18│ │ │ │ │ │
│ │ │ │日7時30分前 │ │ │ │ │ │
│ │ │ │某時 │ │ │ │ │ │
│ │ │ │⑤105年8月18│ │ │ │ │ │
│ │ │ │日9時30分前 │ │ │ │ │ │
│ │ │ │某時 │ │ │ │ │ │
│ │ │ │⑥105年8月19│ │ │ │ │ │
│ │ │ │日8時30分前 │ │ │ │ │ │
│ │ │ │某時 │ │ │ │ │ │
│ │ │ │⑦105年8月19│ │ │ │ │ │
│ │ │ │日10時前某時│ │ │ │ │ │
├─┼──┼───┼──────┤ │ │ │ │ │
│7 │攜帶│處有期│①105年8月18│ │ │ │ │ │
│ │兇器│徒刑拾│日1時41分 │ │ │ │ │ │
│ │竊盜│月,共│②105年8月18│ │ │ │ │ │
│ │罪 │3次 │日9時30分前 │ │ │ │ │ │
│ │ │ │某時 │ │ │ │ │ │
│ │ │ │③105年8月19│ │ │ │ │ │
│ │ │ │日0時35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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