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文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文瑜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文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處有期│106年12月26 │本院107 │107年7月9日 │本院107 │107年7月31日│編號1至2所│
│ │第二│徒刑肆│日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示之罪,於│
│ │級毒│月,如│ │第1068號│ │第1068號│ │判決時曾定│
│ │品 │易科罰│ │ │ │ │ │應執行刑有│
│ │ │金,以│ │ │ │ │ │期徒刑6 月│
│ │ │新臺幣│ │ │ │ │ │,如易科罰│
│ │ │壹仟元│ │ │ │ │ │金,以新臺│
│ │ │折算壹│ │ │ │ │ │幣1,000 元│
│ │ │日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2 │持有│處有期│106年12月28 │ │ │ │ │ │
│ │第二│徒刑參│日 │ │ │ │ │ │
│ │級毒│月,如│ │ │ │ │ │ │
│ │品 │易科罰│ │ │ │ │ │ │
│ │ │金,以│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3 │施用│處有期│107年4月24日│本院107 │107年9月6日 │本院107 │107年11月6日│ │
│ │第二│徒刑肆│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級毒│月,如│ │第2968號│ │第2968號│ │ │
│ │品 │易科罰│ │ │ │ │ │ │
│ │ │金,以│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4 │施用│處有期│107年6月23日│本院107 │107年11月26 │本院107 │107年12月18 │ │
│ │第二│徒刑肆│ │年度簡字│日 │年度簡字│日 │ │
│ │級毒│月,如│ │第3816號│ │第3816號│ │ │
│ │品 │易科罰│ │ │ │ │ │ │
│ │ │金,以│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