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鴻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鴻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鴻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按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拘役50日│106年6月25│臺灣雲林│107年2月│臺灣雲林│107年4月│ │
│ │ │,如易科│日18時至 │地方法院│27日 │地方法院│2日 │ │
│ │ │罰金,以│106年6月26│107年度 │ │107年度 │ │ │
│ │ │新臺幣 │日8時間之 │簡字第25│ │簡字第25│ │ │
│ │ │1000元折│某時 │、40號 │ │、40號 │ │ │
│ │ │算1日 │ │ │ │ │ │ │
├─┼────┼────┼─────┼────┼────┼────┼────┤ │
│2 │違反保護│拘役30日│107年7月23│本院107 │107年11 │本院107 │107年12 │ │
│ │令 │,如易科│日前之某時│年度簡字│月16日 │年度簡字│月11日 │ │
│ │ │罰金,以│ │第3181號│ │第3181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