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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棋因犯妨害名譽等2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 罪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4 月│104 年4 月│本院104 年│104 年6 月│本院104 年│104 年7 月│
│ │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9 日 │度交簡字第│8 日 │度交簡字第│7 日 │
│ │工具罪 │臺幣10,000元│ │2719號 │ │2719號 │ │
│ │ │,有期徒刑如│ │ │ │ │ │
│ │ │易科罰金,罰│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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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成年人故意│罰金新臺幣3,│104 年5 月│本院106 年│107 年1 月│本院106 年│107 年3 月│
│ │對少年犯公│000 元,如易│24日 │度簡字第11│31日 │度簡字第11│6 日 │
│ │然侮辱罪 │服勞役,以新│ │51 號 │ │51 號 │ │
│ │ │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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