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聲,36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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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潘貴榮



具 保 人 劉庭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潘貴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劉庭逢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被告係因另案在監執行以致於無法主動到案,自難認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劉庭逢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3 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另檢察官執行上開案件時,固曾分別以傳票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命被告應於107 年10月30日到案執行;

以通知書送達具保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上開傳票、通知書分別於107 年10月15日、16日寄存於各該轄區派出所,惟被告並未主動遵期到案,經檢察官命警拘提亦未拘獲被告,具保人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等情,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㈡惟被告因另案於107 年10月9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具保人亦因另案於107 年9 月19日遭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乙節,分別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參。

被告、具保人於檢察官傳喚、通知當時,既各因另案在監、在押,則檢察官將被告之傳票、具保人之通知書分別送達被告、具保人上開住所,而非囑託各該監所長官送達,已非合法之傳喚、通知,況被告當時既因另案入監執行,自無逃匿之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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