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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湘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湘中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聲請就附表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 罪之總體情狀,在3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 年2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2 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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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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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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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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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 年8 月9 日 │107 年1 月2 日8 時前│ 107 年1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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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385號 │第3003號 │第3023號、107年度毒 │
│ │ │ │偵字第10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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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7號 │ 107年度簡字第877號 │107年度簡字第193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2月23日 │ 107年5月21日 │ 107年1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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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7號 │ 107年度簡字第877號 │107年度簡字第1931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3月13日 │ 107年6月12日 │ 107年12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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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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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3686號 │第7034號 │第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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