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張志平
具 保 人 張玉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玉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志平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張玉貞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2 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該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按。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向被告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為執行傳票之送達,惟該戶籍地已因「房屋已拆除」而無法送達;
另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至被告審理時陳報之住所「高雄市○鎮區○○街00號2 樓」及居所「高雄縣○○鄉○○路00號」二址,惟皆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前揭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領,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且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警員前往上開住、居所二址拘提被告到案,亦拘提無著而無法執行等情,有本院保證金收入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12月10日彰檢良執丁96執助564 字第51595 號函暨所附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96年11月23日送達通知書照片等在卷可稽。
又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108 年1 月28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