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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王朝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王朝安受有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刑罰判決須執行,然有期徒刑與拘役竟穿插執行,致聲請人不便報請假釋,故請求將有期徒刑之執行排在前面順序,拘役之執行則排在後面順序,以便聲請人假釋作業之順利進行;
另聲請人經定執行刑後,並未取得執行指揮書,故刑度並未縮短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時,自應就聲明異議之標的予以特定(例如執行案號),以供法院審查,此為聲明異議之法定格式,如聲請人僅空泛指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卻未特定聲明異議之標的,其聲明異議之聲請,程序上自難謂合法。
三、聲請駁回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僅空泛指稱希望變更刑罰執行之順序以及其執行之刑度並未依據本院之定執行刑裁定縮短,然均未特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在何一刑罰執行之指揮有聲請人所稱上開不當之處。
又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訊問聲請人後,諭知聲請人於2 週內陳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案號(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嗣後均未陳報,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特定、審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與法定格式不符。
(二)又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設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有期徒刑、拘役之刑罰執行,依法於必要時即有其裁量空間,並非於先執行拘役時,即可逕認有指揮不當之情況。
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受刑罰之執行,並未依法院所定之執行刑而縮短,然聲請人並未特定何一刑罰執行有不當之處,已如前述,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刑罰執行有何疏誤,是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前揭聲明異議之意旨,依法均屬無據,並經本院論駁如前,異議人持前揭異議意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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