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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慶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3 罪之總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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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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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轉讓第三級毒品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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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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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2月4日 │ 101年7月15日 │ 101年7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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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第4102號 │第20672號 │字第163號、1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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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144 │107年度簡字第1111號 │107年度簡字第3366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4月9日 │ 107年5月11日 │ 107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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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144 │107年度簡字第1111號 │107年度簡字第3366號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4月30日 │ 107年5月29日 │ 108年1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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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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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南地檢107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4635號 │第6258號 │第16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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