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于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于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于峯因違反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 月,如│107 年4 月│高雄地院107 │107 年7 月│同左 │107 年8 月│
│ │駕駛動力│易科罰金,以新臺│17日 │年度交簡字第│23日 │ │14日 │
│ │交通工具│幣1 仟元折算1 日│ │1390號 │ │ │ │
│ │罪 │ │ │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如│105 年9 月│高雄地院107 │107 年11月│同左 │107 年12月│
│ │駕駛動力│易科罰金,以新臺│14日 │年度交簡字第│21日 │ │28日 │
│ │交通工具│幣1 仟元折算1 日│ │3121號 │ │ │ │
│ │罪 │ │ │ │ │ │ │
├─┴────┴────────┴─────┴──────┴─────┴─────┴─────┤
│備註:編號1已於107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