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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華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2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華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華雄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0月(計算式:8 月+2 月=10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7 年4 、5 、6 月,及其附表編號1 、2 部分曾經定刑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觸犯相同罪名,為有效達到預防犯罪之目的,仍應適度保有各罪處罰之強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之併科罰金5,000 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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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 │工具 │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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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新臺幣1,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新臺幣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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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5 月6 日 │107 年6 月24日 │107 年4 月1 日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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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781│107 年度交簡字第1820│107 年度交簡字第3294│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7 年7 月24日 │107 年9 月17日 │107 年12月14日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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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781│107 年度交簡字第1820│107 年度交簡字第3294│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7 年8 月23日 │107 年10月25日 │108 年1 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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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
│備 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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