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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史吉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史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史吉(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2至5、6至9、10至12所示之罪,曾經各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1月、8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3月+10月+11月+8月+3月=2年11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及受刑人為49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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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6年8月26日│高雄地院106 │106年12月26日 │高雄地院106 │107年1月23日│ │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簡字第 │ │年度簡字第 │ │ │
│ │ │,以新臺幣10│ │3182號 │ │3182號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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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6年9月22日│高雄地院106 │107年1月30日 │高雄地院106 │107年3月6日 │編號2 │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至5, │
│ │ │,以新臺幣10│ │2210號 │ │2210號 │ │曾定刑│
│ │ │00元折算1日 │ │ │ │ │ │應執行│
│ │ │。 │ │ │ │ │ │有期徒│
├─┼───┼──────┼──────┼──────┼───────┼──────┼──────┤刑10月│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6年10月4日│高雄地院106 │107年1月30日 │高雄地院106 │107年3月6日 │。 │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 │
│ │ │,以新臺幣10│ │2210號 │ │2210號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6年11月5日│高雄地院106 │107年1月30日 │高雄地院106 │107年3月6日 │ │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 │
│ │ │,以新臺幣10│ │2210號 │ │2210號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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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6年11月10 │高雄地院106 │107年1月30日 │高雄地院106 │107年3月6日 │ │
│ │ │,如易科罰金│日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 │
│ │ │,以新臺幣10│ │2210號 │ │2210號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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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6年8月5日 │雄高分院106 │107年6月21日 │雄高分院106 │107年6月21日│編號6 │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上易字第│ │年度上易字第│ │至9, │
│ │ │,以新臺幣10│ │299號 │ │299號 │ │曾定刑│
│ │ │00元折算1日 │ │ │ │ │ │應執行│
│ │ │。 │ │ │ │ │ │有期徒│
├─┼───┼──────┼──────┼──────┼───────┼──────┼──────┤刑11月│
│7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6年8月15日│雄高分院106 │107年6月21日 │雄高分院106 │107年6月21日│。 │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上易字第│ │年度上易字第│ │ │
│ │ │,以新臺幣10│ │299號 │ │299號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6年8月16日│雄高分院106 │107年6月21日 │雄高分院106 │107年6月21日│ │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上易字第│ │年度上易字第│ │ │
│ │ │,以新臺幣10│ │299號 │ │299號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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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6年8月27日│雄高分院106 │107年6月21日 │雄高分院106 │107年6月21日│ │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上易字第│ │年度上易字第│ │ │
│ │ │,以新臺幣10│ │299號 │ │299號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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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7年1月7日 │高雄地院107 │107年6月22日 │高雄地院107 │107年7月17日│編號10│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至12,│
│ │ │,以新臺幣10│ │699號 │ │699號 │ │曾定刑│
│ │ │00元折算1日 │ │ │ │ │ │應執行│
│ │ │。 │ │ │ │ │ │有期徒│
├─┼───┼──────┼──────┼──────┼───────┼──────┼──────┤刑8月 │
│11│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7年1月10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6月22日 │高雄地院107 │107年7月17日│。 │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 │
│ │ │,以新臺幣10│ │699號 │ │699號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12│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6年12月26 │高雄地院107 │107年6月22日 │高雄地院107 │107年7月17日│ │
│ │ │,如易科罰金│日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 │
│ │ │,以新臺幣10│ │699號 │ │699號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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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7年1月22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12月5日 │高雄地院107 │108年1月3日 │ │
│ │ │,如易科罰金│ │年度簡字第 │ │年度簡字第 │ │ │
│ │ │,以新臺幣10│ │2940號 │ │2940號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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