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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趙莉青
被 告 趙恒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莉青為被告趙恒逸之胞姊,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致聲請人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扣(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扣案物品)。
本案已經檢調人員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並拍攝現場照片存卷,蒐證已然齊備,上述手機已無扣押必要,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趙恒逸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搜索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扣得上述IPHONE手機等物。
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上述IPHONE手機既可疑為被告製毒聯絡工具,即「供犯罪所用之物」,縱使屬於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仍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有留存必要。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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