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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進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8 年1 月23日雄檢欽峽105 年執沒字第1885字第1080005231號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指揮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生活所需後執行沒收,惟因獄所內有諸多開銷,諸如每人每月須固定花費約新臺幣(下同)490.8 元之公共用百貨支出(如洗衣粉、洗碗精、衛生紙、洗髮精、沐浴乳、洗面乳、牙膏、香皂、牙線棒、棉花棒、垃圾袋、菜瓜布、毛巾等物,上開物品費用合計4418元,除以1 房9 人共同分擔約為490.8 元);
另每人每月需購之生活必需品約支出500 元至800 元(如牙刷、毛巾、四角平口褲、短袖內衣、長袖內衣、背心、文具用品、帆布袋、枕頭、棉被、墊被、竹蓆、棉被套、墊被套、枕頭套、訴交保溫杯、透明手提袋、郵資等);
又團體生活中須訂閱報紙,每月尚需支出300 元至450 元之開銷;
再因團體生活容易傳染疾病,平均每月須就診1 至2 次,而單次掛號費用為130 元;
另監所規定若每人保管金不足300 元至500 元以下,即不得開卡購物,如此將迫使受刑人陷於囧境,於上開公共百貨之費用即無法繳交,個人生活必需品之購買也不足1 個月購買數量,並將使親友每次寄入保管金不敢超過1,000 元,以免1,000 元以上遭到扣款;
復依新北市政府107 年7 月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71260772號函文所載,新北市政府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4,385 元,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函文亦說明此最低生活費用不因具受刑人身分而有不同,故請鈞院衡酌上情,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費用5,000 元至6,000 元,以保障聲明異議人之人性尊嚴,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 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全案於105 年10月25日確定。
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沒收,而因前於106 年3 月14日已執行1,923 元,尚餘22萬8077元待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先後於107 年9 月19日以雄檢欽峽105 執沒1885字第1079011145號函文(下稱107 年9 月19日函文)、108 年1 月23日以雄檢欽峽105 執沒1885字第108000523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下稱泰源分監)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至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沒字第1885號執行卷宗( 下稱系爭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
㈡ 復依法務部矯正署之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示,係建議受刑人之需用金額為酌留每月在監生活費用1,000 元(下稱矯正署前函文),嗣該署復於107 年6月4 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矯正署前函文應予以停止適用(下稱矯正署後函文)。
依上說明,執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指示被告所在之泰源分監應酌留聲明異議人之日常生活費用後再予執行沒收乙節,即有上開矯正署後函文之適用,故所需酌留之日常費用為3,000 元,此觀泰源技能訓練所於107 年10月1 日以泰訓所總字第10700020420 號回覆高雄地檢署之函文記載:「查本所收容人甲○○之保管金、勞作金合計不足新臺幣3,000 元,為酌留其每月生活所需,故不予扣押。」
等語即明(參系爭執行卷宗內所附泰源技能訓練所107 年10月1 日函文),是並非僅酌留1,000 元而已。
㈢ 本件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因監所仍有公共用百貨支出、個人生活必需品費用及醫療費用等項支出,故應酌留之生活所需費用應為5,000 元至6,000 元,以維人性尊嚴等語,惟依聲明異議人在其聲明異議狀中所列估之金額,其中每人每月須固定花費約490.8 元之公共用百貨支出(如洗衣粉、洗碗精、衛生紙、洗髮精、沐浴乳、洗面乳、牙膏、香皂、牙線棒、棉花棒、垃圾袋、菜瓜布、毛巾等物,上開物品費用合計4418元,除以1 房9 人共同分擔約為490.8 元);
另每人每月需購之生活必需品約需500 元至800 元(如牙刷、毛巾、四角平口褲、短袖內衣、長袖內衣、背心、文具用品、帆布袋、枕頭、棉被、墊被、竹蓆、棉被套、墊被套、枕頭套、訴交保溫杯、透明手提袋、郵資等);
又團體生活中須訂閱報紙,每月尚需300 元至450 元之開銷;
再因團體生活容易傳染疾病,平均每月須就診1 至2 次,單次掛號費用為130 元等情,而縱將上開費用取最大值計算加總計算,亦僅2,000.8 元(計算式:490.8 元+800元+450元+1 30 元x2次=2,000.8),尚未逾上開矯正署後函文所載酌留之生活費用3,000元,且該3,000 元經扣除上開花費2,000.8 元後,尚有約1,000 元之生活費用,亦不致使聲明異議人陷於其所稱受刑人保管金未足500 元監所不准開卡購物之窘境,再聲明異議人除此之外,復未能釋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是其主張應提高酌留費用為5,000 元至6,000 元,經核並無理由,要非可採。
㈣ 再聲明異議人固主張新北市之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4,385 元,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函文亦說明此最低生活費用不因具受刑人身分而有不同,主張應提高酌留費用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7 年7 月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71260772號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107 年6 月13日北院忠輔字第1070011807號函文為據。
惟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涵蓋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而受刑人於監所內已減少支出居住、飲食及交通費用等方面之負擔,所需費用自應較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且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函文亦表示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係適用於民事強制執行所應酌留最低生活費用之情形,而本件乃係執行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之監所保管金及勞作金執行刑事沒收,與上開函文所示之民事強制執行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之,是聲明異議人依此主張應提高酌留費用乙節,並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函文既已載明應酌留聲明異議人之日常生活費用後再予執行沒收,並依矯正署後函文所載,所酌留之日常生活費用為每月3,000 元,而本院綜合被告所列監所每月上開固定花費估算後,總額仍未逾每月3,000 元,應認每月酌留3,000 元已足敷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況被告復未能釋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逾每月3,000 元支出而須再予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是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執前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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