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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石哲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2626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石哲寧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開立之105年度執更字第2626號執行指揮書,雖備註99年度執字第11236號案件有期徒刑2月業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但實際上並未扣除,因而對前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執行案號:99年度執字第11236號);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於101年12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執行案號:102年度執字第1203號)。
上開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執行案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626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高雄高分院裁定、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
㈡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26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高雄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核發之指揮執行,業如上述,揆諸首揭規定,對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應向高雄高分院為之,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綜上,本案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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