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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犯罪時間分別係民國107 年10月1 日、同年月14日,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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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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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 月,併科│107 年10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107 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107 年12月18日│
│ │駕駛動力│罰金新臺幣5,000 元│ │法院107 年度│ │法院107 年度│ │
│ │交通工具│,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交簡字第3160│ │交簡字第3160│ │
│ │而駕駛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號 │ │號 │ │
│ │ │,均以新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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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 月,併科│107 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7 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1 月8 日│
│ │駕駛動力│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法院107 年度│ │法院107 年度│ │
│ │交通工具│,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交簡字第3337│ │交簡字第3337│ │
│ │而駕駛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號 │ │號 │ │
│ │ │,均以新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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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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