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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經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豪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等3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轉讓偽藥等3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9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3 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曾經定應執│
│ │ │ │ (民國) ├─────┬─────┼─────┬─────┤行刑之情形│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轉讓偽藥罪│有期徒刑3 月│106 年12月│本院107 年│107 年10月│本院107 年│107 年10月│無。 │
│ │ │ │25日 │度審易字第│3 日 │度審易字第│3 日 │ │
│ │ │ │ │1374號 │ │1374號 │ │ │
├──┼─────┼──────┼─────┼─────┼─────┼─────┼─────┼─────┤
│2 │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3 月│106 年10月│本院107 年│107 年12月│本院107 年│108 年1 月│經本院107 │
│ │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7 日 │度簡字第29│5 日 │度簡字第29│3 日 │年度簡字第│
│ │ │,以新臺幣1,│ │50 號 │ │50 號 │ │2950號判決│
│ │ │000 元折算1 │ │ │ │ │ │定應執行有│
│ │ │日 │ │ │ │ │ │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
│3 │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3 月│106 年10月│本院107 年│107 年12月│本院107 年│108 年1 月│金,以新臺│
│ │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8 日 │度簡字第29│5 日 │度簡字第29│3 日 │幣1,000 元│
│ │ │,以新臺幣1,│ │50 號 │ │50 號 │ │折算1 日確│
│ │ │000 元折算1 │ │ │ │ │ │定。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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