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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英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英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英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曾英吉因犯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另本件附表編號3及1、2之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8年1月29日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案發原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傷害 │有期徒刑3 │105年12月 │本院106年 │106年10月 │本院106年 │106年10月 │
│ │ │月,如易科│14日 │度簡上字第│6日 │度簡上字第│6日 │
│ │ │罰金,以新│ │141號 │ │141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2 │妨害公│有期徒刑3 │105年12月 │本院106年 │106年12月 │本院106年 │106年12月 │
│ │務 │月,如易科│27日 │度簡上字第│28日 │度簡上字第│28日 │
│ │ │罰金,以新│ │235號 │ │235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3 │誣告 │有期徒刑5 │105年7月14│本院107年 │107年7月13│本院107年 │107年8月14│
│ │ │月 │日 │度訴字第 │日 │度訴字第 │日 │
│ │ │ │ │152號 │ │1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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