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溢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溢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溢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聲請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受刑人犯罪之類型相似,均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各次之犯行相隔時間、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7.01.26 │本院107年 │107.11.09 │同左 │107.12.04 │臺灣高雄地方│
│1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 │ │ │ │檢察署108年 │
│ │條例 │,以新臺幣 │ │2491號 │ │ │ │度執字第54號│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7.05.24 │本院107年 │107.12.03 │同左 │107.12.23 │臺灣高雄地方│
│2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前2日 │度簡字第 │ │ │ │檢察署108年 │
│ │條例 │,以新臺幣 │ │2907號 │ │ │ │度執字第 │
│ │ │1,000元折算1│ │ │ │ │ │1066號 │
│ │ │日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7.06.12 │本院107年 │107.12.03 │同左 │107.12.23 │臺灣高雄地方│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至13日之間│度簡字第 │ │ │ │檢察署108年 │
│ │條例 │,以新臺幣 │某時許 │2907號 │ │ │ │度執字第 │
│ │ │1,000元折算1│ │ │ │ │ │1066號 │
│ │ │日 │ │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7.06.27 │本院107年 │107.12.17 │同左 │108.01.08 │臺灣高雄地方│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下午4時25 │度簡字第 │ │ │ │檢察署108年 │
│ │條例 │,以新臺幣 │分回溯120 │3184號 │ │ │ │度執字第1362│
│ │ │1,000元折算1│小時內某時│ │ │ │ │號 │
│ │ │日 │許 │ │ │ │ │ │
├─┼───┴──────┴─────┴─────┴─────┴─────┴─────┴──────┤
│備│編號2、3所示之2 罪,曾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註│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