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聲,50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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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畢珊瑜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畢珊瑜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以轉拷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案件之之本院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號之被告,為期明瞭108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之開庭內容,並核對開庭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此攸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於108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

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之被告,是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108 年2 月22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於108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係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本院該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於108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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